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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业员工另立门户与老东家“竞争” ,被法院判赔10万

日期:2018-06-26 11:51:21 点击:2659次

近日,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一名离职员工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离职后与人携手开公司与老东家竞争,被法院判决赔偿10万元。

法官提醒说,如果劳动者在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入职用人单位的竞争对手单位,或自行成立同类竞争企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员工离职后,开公司与老东家竞争

李先生原本是厦门一家纸业公司的员工,他于2012年入职纸业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李先生在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两年内不得与纸业公司“形成竞争关系”,包括李先生本人或者帮助他人从事有竞争性的工作。否则,李先生就要赔偿纸业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后来,李先生于2016年离职。2016年12月2日,李先生与案外人合资在厦门也设立了纸业包装制品公司。

纸业公司得知此消息后,认为李先生的行为违背了竞业限制的约定。为此,纸业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李先生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随后,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李先生一次性支付纸业公司违约金100000元。裁决作出后,李先生不服,又向同安法院提起诉讼。

因违反约定,员工被判赔偿10万元

同安法院开庭审理这起与竞业限制有关的纠纷。经审理,法院一审认为,李先生与纸业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而且,合同内容涵盖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乃至出资购房等特殊福利待遇,并非格式合同。

但是,李先生在离职后与他人设立纸业包装公司,新设立的包装公司与纸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涵盖纸制造、纸制品制造,存在行业交叉及经营范围的重合,二者形成行业竞争关系。

李先生在经营过程中势必利用其在纸业公司担任管理职位期间所获悉的客户信息、技术资料等商业秘密为新设立的公司获取利益。因此,李先生应依法向纸业公司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最终,同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李先生应支付被告纸业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


法官提醒:离职,别忘了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法官提醒说,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补偿金。

劳动者在离职后,除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自身也应依约、诚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亦不能自行成立竞争企业。否则,就要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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