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岁的周女士于2013年6月进入鹤山市A彩印公司从事过油磨光工作,2014年5月因为各种原因辞去工作。然而,A彩印公司一直没有与周女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2014年3-5月的工资,周女士没有将A公司告上法庭,却偏偏与A彩印公司的合作伙伴开平市B公司“叫板”,将其诉至法院。
A公司于2013年3月获得被告B公司授权,生产“B卫浴”牌浴室柜及其配套产品的包装箱及说明书等,负责生产、制作、包装印刷及售后服务等工作。原告周女士认为,其虽然在A公司上班,但每月是由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向其发放工资,被告B公司才是其真正的用工主体,理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拖欠工资的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B公司认为,首先,其公司没有过油磨光工艺;其次,发放员工工资是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发放的而非农业银行;再次,其公司并未在鹤山市开设分厂,只是允许A公司生产“B卫浴”商标印刷品,也因此会在B公司网站上出现A公司,此举为商业合作。总之,原告未在其公司入职,可能系A公司员工。
另外,根据开平市法院调查的A公司员工入职表显示,原告周女士于2013年6月8日入职A公司,2014年5月8日离职。
开平市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周女士请求被告B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5月8日的工资9630元,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136元,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就是被告员工的理由不充分,被告B公司承认A公司曾借用该公司唐某个人账号发工资,但否认原告与其存在用工关系。
另外,原告一直在鹤山市A公司住所地上班,A公司也承认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向A公司主张。综上,原告主张被告B公司支付其工资9630元及工资差额44136元理据不足,开平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一般情况下,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的工资发放记录是认定用工主体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唯一绝对的证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首先要明确用工主体,避免因起诉主体错误而导致败诉;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应严格管理公司或个人银行账户,尽量避免出借银行账户发放工资的情况,防止发生类似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